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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报纸出版许可证,出版物许可证办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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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的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名

03010已经2015年12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蔡赴朝,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2016年1月24日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新闻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规范新闻出版市场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许可,是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后,授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

本办法适用于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制、生产、发放、使用、换发、更换、变更和注销的管理。

第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规范、便民的原则。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行政相对人收取与许可有关的任何费用。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监督检查、统一备案和信息公开工作。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在政府网站或经批准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示颁发、注销和吊销的许可证。

第二章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制、制作和发放

第五条许可设定是指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设定许可必须以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为依据。

第六条许可证设计是指许可证注册项目和样式的设计。必须规定设计许可证的有效期。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各类牌照的设立和设计。

第七条许可证打印是指根据许可证的设计样式,打印无登记内容的纸质许可证或复印无登记内容的电子许可证。

原则上,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印制。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许可证制作是指空白许可证的填写、密封和包装。

许可证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制作,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或者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补发、换发手续。

许可证的许可登记事项内容必须与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一致。许可证不得由行政相对人或其他机构填写。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许可证相应位置加盖变更专用章。

许可证加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章或变更登记专用章后,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

第九条颁发许可证是指向行政相对人交付许可证。

原则上,许可证由实施管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放

第十一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或以买卖、出租等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许可证期满失效。持证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证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证损毁或者遗失的,持证人应当持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在经批准的公开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原发证机关应在收到原破损许可证或遗失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并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换发新证时,旧证应同时收回。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直接换发的许可证外,其他旧许可证由地方换发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登记销毁,1

个月内将换发、销毁情况逐级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五条 许可证登记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持证者提出的许可申请,履行审批程序,按审批权限在变更记录页上办理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登记的非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行政许可或受委托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持证者提出的变更申请,原则上应现场即时完成许可证副本变更记录页的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的行政许可,许可证在年度核验合格并加盖核验章后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个月内注销许可证并公示。

第五章 许可证的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许可证信息化管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总体设计、建设指导以及应用协调等工作,实行许可证信息的全国联网、集中公示和有效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要求做好“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衔接、应用工作,严格履行信息采集、报送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条件具备时制作发放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撤销行政许可,注销所发放的许可证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行政许可依据或超越权限设立许可证的;

(二)未经法定行政许可,擅自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三)违规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的;

(四)擅自改变许可证样式、登记项目并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由行政相对人或其他机构代为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二)不按行政许可决定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三)发放许可证时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申领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放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逐级报备废旧许可证销毁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法违规收取涉及许可证有关费用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监督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涉及许可证的有关工作中,利用职务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没有相应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未依法依规进行变更登记的;

(二)涂改、出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四)未按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等有关人员资格证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电子许可证和“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等,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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