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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署名权纠纷的管辖,著作权纠纷案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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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香梅传》著作权侵权管辖权异议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大元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鑫

第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敏楚儿字第11号

案例编号二审:江西省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执终字第5号。

请求编号:高级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4号

案例情况

原审情况:

1995年9月,中国作家出版社出版了胡鑫的书《陈香梅传》。1999年12月27日,由叶欣编剧,大元公司等拍摄的17集电视剧《陈香梅》(简称《陈》)在香港凤凰卫视中文频道播出。并于2000年1月18日完成。胡鑫在他住的南昌大学宿舍里看了《陈》剧。他认为叶欣和大元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陈香梅传》的原创内容,故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两被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期间,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江西南昌不可能看过《陈》剧,因为是境外卫星电视台香港凤凰电视台播出的,南昌不是侵权发生地,所以原告所在地不能因为原告受损而认定为侵权发生地;二。异议人所在地、拍摄地、制作地均在上海,本案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胡鑫答辩称:被申请人所在的南昌大学于1996年取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有权合法接收和传播。被申请人是在南昌大学看的剧,被申请人所在的南昌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因此,南昌中院有权有管辖权。

南昌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鑫通过合法途径在南昌大学接收《陈》剧,该校应为侵权直接结果发生地,故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两被告不服,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香港凤凰卫视中文频道播放《陈》剧,行为发生在香港,侵权结果发生在境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其通过该渠道观看《陈》剧受到了损害,将其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有违上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纪要精神。

提问和评论:

江西省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问题向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讨论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南昌中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应移送上海一中院审理。理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原告胡鑫在南昌大学通过卫星转播的海外电视节目中收看了香港凤凰卫视播出的《陈》剧。这个地方只是侵权结果到达的地方,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的地方。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直接发生地,应该是香港。如果结果扩展到任何目的地,就会导致属地管辖权的扩大和滥用。南昌既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因此不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叶欣住在上海,上海是大元公司的所在地,也是《陈》大戏创作和拍摄的地方。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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