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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适用的税率,高新技术产业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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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期”税率如何确定?

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区内高新企业)2008年未重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按什么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已经重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应该按什么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有人认为最终汇算清缴应按照25%的法定税率,也有人认为最终汇算清缴应按照18%的过渡期优惠税率。那么应该以什么样的税率为基础呢?答:首先分析一下过渡期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规定。103010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享受优惠税率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已经享受定期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可以继续享受。但是,因未获利而未享受优惠待遇的,优惠期从本法施行之年起计算。在依法设立的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殊区域内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国务院规定实行上述特殊政策,需要国家给予支持的区域内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家认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享受减免税。”这一政策包含三项内容:一是对原优惠企业低税率、定期减免税的过渡性规定;二是对特定区域内新成立的需要国家特殊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过渡性优惠政策;第三,其他全包条款。随后,国务院发布了两个关于过渡期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文件。第一个文件是《企业所得税法》(国发[2007]39号)。该文件明确了《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对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可分五年进行过渡;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按规定继续享受。那么这个政策是否适用于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呢?对于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文件列举了可享受过渡性优惠政策的两种情况:一是根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企业所得税法》,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发〔2006〕6号)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从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原国发[2006]6号文件是一整句话,但后半句“2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在内。因此,该文件规定的低税优惠政策不适用于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无论是否重新认定资格,均不享受五年过渡期优惠税率,即不允许享受“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个税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15%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企业,2008年适用18%的税率,2009年适用20%的税率,2010年适用22%的税率,2011年适用24%的税率,2012年适用25%的税率;“原税率为24%的企业,从2008年起按25%的税率执行”的优惠政策。国发〔2007〕39号文件也规定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第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分成,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位于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在减半征收期内享受15%或10%税率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规定,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征收优惠过渡的企业, 应纳税额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性税率减半征收,即2008年按18%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2009年按20%计算应纳税额,2010年按22%计算应纳税额,2011年按24%计算应纳税额。 国务院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性优惠政策的第二个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号(国发[2007]40号)。该文件中关于过渡性优惠税率的规定为:“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完成注册登记的国家需要重点支持的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高新技术企业,以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取得的收入为准。需要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符合《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第九十三条规定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这一规定限制了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性优惠税率的地区条件(深圳、珠海、汕头

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技术条件(经过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委认定),可依法定税率25%减半征税。  国发〔2007〕39号文件同时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更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企业所得税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已不再按区内区外划分,根据该法,只有经过三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才能享受15%的优惠税率。因此,不会存在在15%税率基础上减半征税的情形。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预缴所得税的问题。《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7号)第一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在2008年,为减轻企业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85号)规定,对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及时按15%的税率办理税款预缴。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2008年以来已按25%税率预缴税款的,可以就25%与15%税率差计算的税额,在2008年12月份预缴时抵缴应预缴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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