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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账损失所得税前如何扣除,坏账损失相关税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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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号:第二十条企业应收及预付账款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或者失踪,其剩余财产或者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不能清偿债务的;

(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4)因自然灾害、战争、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已经清算的,无法收回的部分,应当在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确认为损失。

对于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专业推断和客观评估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真正无法收回的部分确认为损失。

债务人失踪或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失踪或死亡证明后,确定不足以清偿其遗产部分或无法找到债务人收回债务的,由中介机构经过专业推断和客观判断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确认为损失。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企业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进行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专业推断和客观评估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相关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确认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如有败诉的法院判决或裁决,或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根据终止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文书确认为损失。

逾期应收款项中,单笔金额较小足以弥补催收成本的,企业应当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专业推断和客观评估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损失。

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和协商记录,并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三年以上停止经营,且能确定三年内不存在业务关系,中介机构作出专业推断和客观判断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确认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经依法催收仍无法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相关证明后,确认为损失。如果你发生上述情况之一,可视为坏账损失,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方可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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