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销营业执照只能由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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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时间:2023-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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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规定(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88.7.1
第三条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六条申请企业法人营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债务清偿完毕证明或者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织的文件。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收缴公章,并通知注销登记的银行。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收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登记机关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收缴公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书为企业法人证书。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没收、扣押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提交年检报告,并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或者擅自复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上述规定处罚时,应视违法行为情节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撤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收缴其公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主管机关或者清算组织清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1.1.1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十八条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专家组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第五十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注销注册号,收缴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六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经审查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文件骗取营业执照-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
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12.13
第五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应当于3月15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八、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警告,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5、企业确已丧失登记条件,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以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法经(2000)23号函(函复甘肃省 人民法院)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法经(2000)24号函(函复辽宁省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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