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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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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于2004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招标,但不招标或者投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建设工程修复竣工验收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缮后的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违法分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或者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没收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当事人请求按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预付款及预付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人按照约定要求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的,除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外,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预付款没有约定的,按拖欠工程款处理。

当事人对预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合法劳务作业资格的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以分包的建设工程违法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地或者通过行为表明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履行;

(2)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经发包人催促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

(三)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不修复的;

(四)违法分包承包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法施工且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

第十条施工合同终止后,建设工程竣工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方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以竣工日期为准;

(2)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延期验收的,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为建设期的延长。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不能就该部分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办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协议。

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更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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