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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做通道业务,不构成商业保理关系(附详细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系监管后,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呈现出独特的增长势头,随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也表现出新奇和专业性。 ,复杂性的特点。由于我国商业保理的发展还处于成长期,很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商业惯例规则尚属空白。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对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和互联网实践等领域提出了相当大的挑战。为此,应业内朋友的要求,云庭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正式启动梳理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应对策略的工作,并总结分享与一系列文章。为保理公司及相关方更好地防范经营风险,成功解决纠纷提供帮助。

裁判要点

商业保理公司充当融资渠道,协助贷款人和借款人进行资金融资。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合同不是商业保理合同关系。

案例介绍

一、2021年9月6日,亿盛公司与美盛公司签署融资协议,约定亿盛公司设立合同基金,为美盛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美盛公司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京合保理公司。京合保理公司作为融资渠道。

二、2021年12月至2021年9月,美盛公司及其子公司与京合保理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52份,提供京合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115,474,871.98元,易盛公司发行61,652 ,943.84 元融资给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本案涉及商业保理合同第22号。

三、2021年9月12日,美臣公司发函称益盛公司和京合保理公司未按约定融资,给子公司造成税费损失。

四、October 10, 2021年9月21日,亿盛公司以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未归还融资资金、拒绝支付融资费用为由,发函主张取消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及融资协议于10月10日终止。

五、上海金山法院认为,商业保理合同实际上为融资协议提供了渠道服务,涉案融资为贷款。易盛公司与美臣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判决支持易盛公司终止融资协议,要求返还本息。 Maison 拒绝接受上诉。

六、上海一中院认为,美臣公司确认涉案贷款用于其子公司的保险业务,并没有证明存在违法放贷的事实。益盛公司通过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筹集并提供涉案融资资金。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有效性。梅森拒绝接受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美臣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唐庆林律师、李舒律师专业团队处理和分析了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于本文讨论的问题北京商业保理公司注册条件,他们认为: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基本法律关系即基金财产通过商业保理关系融资的交易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是贷款合同关系还是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吗?

1.本案是以保理名义借款的事实。保理与借贷最大的区别在于商业保理关系中实质性应收账款的转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保理公司三方。当然,精合保理公司并不关注应收账款是否转移和真实,而是充当融资渠道,这与商业保理关系完全不同。因此,本案的实质是益盛公司为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贷款,属于贷款合同关系,未设立商业保理合同。

2. 本案通过定向增发提供融资,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有效性。虽然本案涉及的合同多达52份,但都是以益盛公司与美森公司的融资协议为基础的。他们没有向未指明的公众提供贷款,也没有证据表明逸盛公司进行了非法贷款。此外,美臣公司确认,涉案贷款用于其子公司的保险业务,未用于其他非法用途。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应认定无效的法律情形。

3.本案回购类保理业务不受监管规定禁止,美盛公司主张本案为回购类保理合同无效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践经验总结

1. 保理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时,应具体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从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来看,真实应收账款不仅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也是商业保理合同的基本要素。它还区分了商业保理和私人贷款以及交易。合同、融资渠道等不可或缺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法典草案和商业保理监管新规,只有实际应收账款的转让才能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如存在虚假应收账款或无应收账款 账款转让不属于商业保理业务。可见,保理公司不仅要承担无法取得融资费用、合同无效等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受中国银保监会监管的行政责任,甚至构成刑事犯罪和刑事犯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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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贷款人和借款人利用商业保理公司做渠道业务融资的做法,法律和监管空间相对狭窄。本案裁判规则进一步确认,中国银保监会新规禁止商业保理公司回归保理主业,在中国境内经营保理业务。合规性。此外,在金融监管政策日趋严格的背景下,贷款人和借款人通过设立合同资金筹集资金,进而将资金资产转给第三方的行为也被认定为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商业银行特许经营范围等重大法律风险。因此,有实际融资需求的企业或个人应通过合法的融资方式筹集资金,以免走上不归路。

3. 应收账款质押应在征信中心登记,实现应收账款的交付,产生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的债权属于可以质押融资的财产权。发生转移时,应当依法在征信中心登记。因此,保理公司应在其业务中对应收账款的登记或质押进行具体审核,以避免应收账款不能转让或不能转让的不良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21年12月16日)

第二部分合同

第761条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现有或部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提供资金支持、应收账款管理或合同为债务人提供收付保函等服务的合同。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交易合同基本条件、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格、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作为反对因素,明知是虚构的因素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经双方同意)不可转让;(三)依法不可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没有影响。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除经受让人同意外,不得撤销。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205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根据真实交易向商业保理公司转移应收账款时,商业保理公司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Sales 子账户(账本)管理;

3.Accounts 收款;

4.非商业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公司应以商业保理业务为主北京商业保理公司注册条件,同时还可以进行客户资信调查评估,以及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当地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整合资金;

3.向其他商业保理公司借入或变相借入资金;

4.放贷或委托放贷;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和催收业务;

6.以违法的基础交易合同、委托合同、应收账款权属不明确、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为由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禁止的其他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发发[2021]22号)

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隐瞒金融风险、逃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法行为,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其实际法律关系为准。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或保理合同的合同,实际上是贷款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贷款的实际合同关系确定,防止当事人扣留租金、押金等,变相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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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依规规范国有企业贷款渠道业务,防止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具备财务资格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向金融机构借款、高利贷转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拒绝。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其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通过向相应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借贷渠道业务,引导回归实体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15年12月24日)

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问题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应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中的运用显着增加。 ...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移,涉及三方两份合同。这与简单的贷款合同有很大不同。因此,不应简单地将保理合同视为贷款合同。

……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一些保理公司和交易对手以保理的名义虚构基础合同借款。对此,应当查清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公司是否知道基础合同是虚构的、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等方面审查确定合同的性质。各方。如果确实是保理,但实际上是贷款,仍应根据贷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天津市高级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市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营商环境的意见》(天津市金融局[2021]37号)

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逃避金融监管、隐瞒金融风险的违法行为,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合同的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合同,实际属于贷款等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防止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存款等,变相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租赁等基本合同所产生的当期或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给保理公司时,保理公司为债权人提供至少一份服务合同,包括融资、销售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和坏账担保。

要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保理业务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商业保理公司;

(2)factoring法律关系应以债权转让为基础;

(3)保理应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提供以下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子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征信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和坏账担保。

保理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称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宪法要求的,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贷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个还款来源是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而不是债权人对保理融资的直接偿还。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公司根据基础合同接受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余额应返还债权人。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前海蛇口保税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指引(试行)》(2021年12月22日)

第二条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当期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综合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融资;

(二)应收账款管理;

(三)account 收款;

(四)Sales 子账号管理;

(五)信用风险担保;

(六)其他可以识别为保理的金融服务。

称为保理合同,但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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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上海市高院、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金山法院就本案民事判决书“本院意见”部分的争议焦点分别作如下讨论:

金山法院对标的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保理公司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呆账担保和融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偿还贷款并在到期时支付利息的合同。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移,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和美臣公司的当地子公司在签订商业保理合同时仅根据发票金额进行融资。对于相应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基本付款合同,双方均未核实并提供相应凭证。上海鲁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也负责应收账款的催收。作为保理公司,济京和保理公司并不关心合同规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否真实,保理合同签订后,保理公司仅向对方提供融资,本案所涉商业保理合同只是一种正式的保理。易盛公司提交的融资协议、框架协议和商业保理合同的相互验证可以证明商业保理合同的实质是为易盛公司与美臣公司履行融资协议提供渠道。其子公司提供融资时借款,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按约定偿还贷款,并按约定支付融资手续费或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逸盛公司为贷款人,具体协议与京合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项下的公司是相应融资的借款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阐述。本案中,虽然涉及的合同多达52份,但均以亿盛公司与美盛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为依据,合同的交易对方均为美盛公司的子公司。公司不向未指明的公众提供贷款。美盛公司及其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易盛公司从事经常性借贷业务。美臣公司确认,所有争议贷款均用于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易盛公司通过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筹集并提供涉案融资资金,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企业借贷案件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美臣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不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阐述了合同的效力。为达到融资目的,双方签订了回购保理合同,但双方并无买卖应收账款的真实意图,同意转让应收账款。账户的目的是为未来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从国内外保理行业惯例来看,保理业务的本质是提供融资。与借款不同的是,资金需求方通过出售应收账款获得融资,或者通过转让应收账款并在一定时期后赎回获得资金。从保理行业的相关监管规定来看,回购保理业务并未被禁止。因此,美臣公司关于本案系回购保理合同无效纠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

案件来源

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精禾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美盛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鲁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贷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端9866]),再审民事裁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3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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