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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 农机巨头迪尔申请“JOHN DEERE”商标被驳

二审合议庭

陶军庭长

评委孙竹勇、曹丽萍

法官助理

何娟

文员

郭媛媛

派对

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尔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唐旭,北京安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谭世孝

一审裁判结果

Deere 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二审判决结果

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2021 年 9 月 14 日

涉案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一款第1项、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断

(2021)京行端3606号

派对

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尔公司,在美国定居。

法定代表人:Michael W. Mihm,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北京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北京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沉长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谭世孝。

试用过程

上诉人迪尔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885)商标申请驳回及行政纠纷的判决,向本次法院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一、该争务写 1.申请人:迪尔公司。 2、申请号:21274069。3、申请日期:2021年9月12日。4、标志:

5.指定商品(第六类,同组0602;0605-0610;0613-0614;0622):电缆、管道用金属夹;捆扎用金属丝;普通金属艺术品等。二、证引品牌1.注册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078911。 3.申请日期:2021年5月2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1年7月6日。 5.截止日期至10月6日, 2027. 6. 标志:

7.获批商品(6类,同类组0601;0605-0610;0613-0614;0622):普通金属合金;捆扎金属带;金属桶等三、经诉讼确定:商评字[2021]第93092号《关于驳回复审第21274069号“约翰迪尔”商标的决定》。起诉决定时间:202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 ) 对诉讼提出异议 复审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述情形,并决定驳回系争商标。在对该产品的注册申请的审查中,迪尔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中,迪尔公司提交了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副本,引用了商标权人及其关联公司。方所注册的“约翰迪尔”系列商标清单打印件等证据,证明“约翰迪尔”商标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原审中,迪尔公司对经复审的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核准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为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认定不存在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北京公司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仍是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对系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构成障碍。系争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迪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投诉

迪尔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和被诉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判决。主要原因是:一、quotemark的注册是对迪尔公司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不应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在先权利的障碍。 二、迪尔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状态尚不稳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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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争辩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真实,证据恰当,有系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予以确认。

二审中,迪尔公司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审字[2021]112193号《关于对第20078911号“JOHNDEE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规定》,使用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 引证商标的注册是恶意的,其名称下与引证商标相似的其他商标的注册已被无效,引证商标的注册预计将被无效且不再对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构成障碍。另据了解,根据中央改革部署北京公司注册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履行。知识产权局。上述事实得到了迪尔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应当初审并公告已经申请的商标。提前申请;同日申请的,对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公告,驳回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迪尔公司对经复审使用系争商标的商品与批准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查后。商标相似性是指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成、色彩,或者其元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三维形状、颜色组合相似,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解或认为其来源有一定联系。本案系争商标由英文“JOHN DEERE”构成,引证商标也由英文“JOHN DEERE”构成。两者在文字构成和调用上完全相同。如果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解。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恶意剽窃、抢注迪尔公司在先驰名商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因此,原判决和被告的判决认定系争商标与复审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本院维持原判。迪尔公司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审理案件必须依据相关部门的审理结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有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迪尔公司以已提出引证商标注册无效申请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注册无效,且其他商标被宣告无效不属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自然依据。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仍是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迪尔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迪尔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批准。

二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迪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每人100元,由迪尔公司承担(已支付)。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院长陶军法官孙祝勇法官曹丽萍法官2021年9月14日助理何娟书记郭媛媛法官

编者按:除本案外,迪尔公司还有另一起不同类型的“约翰迪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及行政纠纷案。上诉也在同一天被驳回,与本案判决类似,因篇幅问题不再重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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