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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律师//未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即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试用规则】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境外转让股权应当事先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本规定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据此,公司股东直接与非股东的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只要该协议的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其他股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协议应视为有效协议。

[关键词]

就民事股权转让股东效力强制规定征求意见。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含义是恶意串通使协议无效的证据

[基本情况]

青叶公司(北京青叶沐浴有限公司)由耿兴英和童某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耿某英、童某分别出资16万元和4万元,双方约定法定代表人应为耿晓颖。 2006年,耿兴英在没有通知童某的情况下,私下与顾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童某是在2009年查询青叶公司工商档案时才发现情况的,发现耿X鹰与顾星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耿X鹰”签名并非耿熙英签字本人,但耿兴英在另一起纠纷中曾表示,他担心股权转让给顾兴。邢知道并同意。

童某以耿兴英与顾兴恶意串通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为由提起诉讼,不仅侵犯其股东权益,还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要求确认邱展英和顾星的签约。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事先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是,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不是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试验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童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点评与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当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得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购买所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意转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但应当事先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我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未经其他股东事先同意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是否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是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一般而言,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违反规定会造成损害国家、集体等利益的后果。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不属于上述情形,本规定不是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本规定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

股东与非股东的受让方在未经通知和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在协议中的签字虽未由其本人签字,但在另一法院的审理中已承认知晓并同意,应认定向受让人转让股权是股东意图的真实表达。 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不是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在向受让人转让股权时,即使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也不能认定其已签订合同。与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在公司其他股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恶意串通受让人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股权转让双方签署的协议也是有效的协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合同北京市朝阳区公司怎么变更股权,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勾结,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

(四)损害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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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当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得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购买所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对股权享有优先转让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

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适用的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北京市朝阳区公司怎么变更股权,内容不变。

[法律文件]

民事投诉、民事上诉、律师意见、第一民事判决、第二民事判决

[功效与避免冲突]

参考案例有效参考申请

童晓诉耿兴英、顾兴兴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信息]

【案号】(2010)二中民总字第19898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权威公告】被法律出版社纳入《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规则及适用标准》

[搜索代码] B0108249++BJEZ++0410D

【审判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级程序]二审程序

[上诉人]童某(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耿兴英、顾兴(原审被告人)

【判决书原件】

(如使用请查看判断文档原文内容)

“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兴英、顾兴。

上诉人童某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与被上诉人耿兴、顾兴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现已结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1日,耿晓颖、童某共同出资设立北京青叶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叶公司)。其中,耿某英出资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童某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耿某英为法定代表人。 2009年7月,童某在查询青叶公司的工商档案时,得知耿兴英与顾兴已于2006年10月24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耿星影已经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顾星。童某认为,耿小星与顾旭星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同意权和股权转让权,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为此,童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邱占英与顾旭星2006年10月2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4日,耿兴与顾兴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由耿兴本人签署,而是从2006年11月22日起,耿兴签署的两份转让协议应、孙某杰、顾旭星同时在(2010)朝民初字#17193)、耿X英宰(2009)朝民)作证的孙某杰的证词初字第17836号案中,耿兴英知道并同意将其持有的青叶公司股权转让给顾兴,顾兴被指定为青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需进行股权转让。这份协议才是耿小颖的真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该条文并非效力的强制性条文,童X以此理由要求确认争议的股权转换协议无效且没有法律依据。目前,童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耿某英与顾某兴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遂要求确认耿某英与顾某兴2006年10月2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协议无效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

童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理由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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