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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离婚时法院如何认定

对于离婚时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争议,律师在处理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让方与转让方关系密切

例如,受让方是否是配偶一方的亲戚、同学或朋友,以及是否或应该知道一方与另一方的关系。

二、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代价?

股权转让价格是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判断股权受让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以及衡量股权交易真实性的参考。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夫妻关系深化的对比

配偶一方在签署和履行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对应配偶关系恶化,从而间接判断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转让或隐匿财产的主观可能性。

四、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已完成

股权转让协议虽已签订,但是否已实际履行或是否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法院判断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真实存在的参考因素。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意向。

五、股权转让后,是否再次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受让方再次转让股权,将大大增加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恢复股权原状的难度。案件的进一步处理将增加涉及的诉讼和法院审理的水平。带来困难。

一般来说,在配偶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受让方的股权是否存在恶意,至关重要。是衡量本案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最重要依据,因此,也是律师处理本案的关键。

(4)法院如何认定配偶以其名义单方面转让股权的有效性

在笔者代理和研究的大部分案件中,法院结合《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对效力的交叉适用配偶单方面转让股权。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为例。 (注: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某

被告人1:桂某

第二被告:舒某

被告人三:冷某

原告金与被告义贵为夫妻,贵与被告二叔为兄弟姐妹。

2002年11月,桂、被告三冷各出资5万元设立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2006 年 4 月,桂和冷签署了《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06年4月25日,公司相关建设投资全部折合人民币110万元,冷将使用50%的股份,全部投资55万元转让给桂,但协议签署后,仅缴纳保证金,未足额缴纳股权转让款,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7 年 9 月,桂和身为 A 公司经理的金之间的矛盾激化。上海某美容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向有关部门起诉靳某,起诉靳某赔偿原法院损失。 2007年10月15日,金向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桂、于进撤诉后也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终审未获支持。

2007年10月17日,桂、舒、卞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桂、冷以原出资5万元持有上海A美容院有限公司股权分别转至蜀、卞。舒受冷(公证)委托代表冷签署协议。此后,上海某美容院有限公司股东注册为舒、卞,法定代表人为桂。

2008年7月2日,舒某与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舒某将上海A美容院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楚某。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纳保证金5万元,余款在变更登记时缴纳。 2008年8月5日,楚向舒支付了15万元。上海某美容院有限公司股东注册为卞、褚,法定代表人为桂。

2008年10月18日,卞和楚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年12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根据上海某美容院有限公司2004-2007年年检审计报告,该公司2004-2006年盈利,2007年亏损。

本原告金向法院起诉确认桂、舒、卞于2007年10月1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金认为,被告易贵转让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与亲属勾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此外,被告三伦名下的股权已出售给被告一贵,应纳入夫妻共同股权范围。因此,需确认被告一贵、被告三连委托的股权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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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桂、舒、冷认为,本次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无效行为。

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一贵在a公司的权益应认定为家庭财产。在夫妻关系恶化的过程中,桂未经评估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人二舒,舒作为亲属,知道夫妻关系恶化,仍被转让。根据双方关系恶化的程度,可以认定桂、舒主观上有排除和损害金利益的意图,客观上有隐匿财产。因此,金主张桂、蜀恶意勾结北京市朝阳区公司怎么变更股权,损害金的利益,应予采纳。金主张贵某应低价转让,因证据不足,不予证实。

被告人三伦与桂虽然有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但桂的诉讼请求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故金主张冷与卞之间存在关系公司股权转让不实,证据不足,难以认定。鉴于上海某美容院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桂某与舒某之间的无效股权转让不具有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被告不服,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后认为,上诉部分的焦点在于桂、冷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实际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金提供了桂、冷签署的协议、冷出具的定金凭证等证据,证明桂、冷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实履行了,但鉴于桂作为受让方予以否认,公司登记机关相应登记事项未发生相应变化,舒代表冷、卞出具公证证书,委托冷委托其办理。股权转让时转让股权。因此,法院认为,在金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否认公证的真实性,从而证明桂、冷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础。

除此之外,还有作者亲自代理或研究过的其他类似案例:

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二初字第xxxxx#民事判决书

法院意见:本案被告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擅自处分,其配偶事后未追认;此外,股权受让方明知被告人与其配偶婚姻状况恶化,仍与被告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股权转让无效。

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楚元在a公司的股权是在与冯某结婚期间通过投资取得的,该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楚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投入的注册资本均为对外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贷款交易等证据。在冯某的异议案中,本院仅凭部分证据无法认定楚对外借款的事实成立,也是出借人与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并不改变上述股权的产权。

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处分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未经冯某同意,在其与冯某夫妻关系发生冲突时,现存款人擅自将其持有的a公司660万(占注册资本的33%)股权转让给狄,严重侵犯了冯某的合法权益,他的行为应该是一种没有权利的性情行为。

股权受让人狄是楚的同学。他目前与楚部门的一位同事有关系,曾经是a公司的股东。基于双方的密切关系,本院认为,在狄、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该清楚楚、冯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迪知晓上述情况后,仍与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楚、迪认购该协议时的主观状态并非善意北京市朝阳区公司怎么变更股权,属于恶意转让财产行为。此外,狄还承认,他在庭审中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无法善意取得狄的部分股份转让、储存行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

法院意见:a公司为秦先生。顾先生是在夫妻关系中出资设立的。甲公司在顾先生名下的股权为秦先生与顾先生的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拥有。 2005年12月29日,顾以自己的名义将股权转让给方(顾再婚前的儿子)时,未经秦同意,股权无偿转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转让无效。

四: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XXXXXXXXXV)民事判决

法院意见:被告人顾某在巨额外债时将其持有的华夏汽车零部件厂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人顾晓某(其女儿),转让价格远低于70 % 的评估价显然是不合理的低价。同时,被告人顾晓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账款已实际支付。被告人顾晓某是被告人顾的女儿,可以推定,被告人顾晓某知道被告人顾的债务和偿还债务的情况。被告顾的股份转让减少了其财产,原告无法顺利实现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顾的股份转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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