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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公司工商注销流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第一次修订《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范性和便利性,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一个企业只能注册一个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业务特征、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性企业的名称不得含有行业或者业务特征。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为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市辖区名称时,应当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填海区等的名称。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或者商业特征不得作为字号使用,但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业务特征应当按照企业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注。如果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可以参考行业习惯或专业文献。

  第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其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的名称及其简称、专有名称、军号;

   (四)使用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的名称、通用简称和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内容的;

   (6)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

   (八)可能使公众受到欺骗或者误解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国”、“中央”、“民族”、“国家”字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一致。控股公司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前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

  第十五条有投资关系或者授权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其他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由申请人独立申报。

  申请人可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查询、比较、筛选拟采用的企业名称,选择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近似而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用的企业名称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

   (一)已注册或处于保留期的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注销或变更未满一年的原企业名称,但投资关系或受让企业名称除外;

   (三)设立登记被撤销或者变更登记被撤销未满一年的原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八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的企业名称保存2个月。企业设立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登记前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注册。

  第十九条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企业名称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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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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