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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答辩书,商标异议答辩书寄到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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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回复函范本

螺丝异议商标范文答辩答辩请求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维持第1665538号争议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裁定。事实和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1.争议商标的标识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不存在抄袭或模仿申请人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由三个拉丁字母“TNE”组成,申请人的商标由三个拉丁字母“THE”组成。争议商标“TNE”的理念(含义)是:“T”代表螺丝的外形;“n”是英文“尼龙”的第一个字母;“E”是英文“”的第一个字母。我们不知道申请人的“THE”的含义,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不同。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如果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放在不同的地方,相关公众会观察到完全不同。即使放在一起比较,也有本质的不同。无论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两个商标的整体来看,还是从其主要部分的对比来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都不可能将二者混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3.争议商标的商品类别为0607近似组;其商品类别为“金属螺钉、金属铆钉、金属螺母、键销、金属螺栓和垫圈”上述商品为机械制造、家用电器、日用品等制造业所需的标准件。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为0601和0602类似组,其商品类别为“钢管、未成形或半锻钢、钢精密铸件及机器零件(毛坯)”。商品属于一般加工企业的原料,即此类商品需要供应给像被申请人这样的生产企业,一般企业购买申请人的产品后需要进一步加工;也就是说,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属于被申请人需要的原材料,两种商品(产品)的用户或销售渠道完全不同。简而言之,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生产的商品既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人们也不可能把两者联系起来。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标识是独立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创造性;在知名度方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需要强调的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商品)的销售渠道和客户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特征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不可能混淆相关公众(即使用人和消费者),造成市场混乱,从而侵害申请人的权益。2.有争议的商标声誉很高。1.争议商标已被长期使用和注册。被告成立于1978年,至今已有三十年。从1995年开始?被告开始使用争议商标,并于2000年9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严格审查,于200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了十三年,从核准注册到现在已经五年多了。2.该争议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不锈钢紧固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我们的不锈钢螺母、螺栓和螺钉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 9001: 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受访者始终把产品质量管理放在各项工作的重要位置,并将其作为企业的重中之重。戒指

企业生产设备精良,技术力量雄厚,检测手段齐全,产品质量可靠。可以说是经济实力、技术实力等综合实力。在国内同行业是平等的;公司生产的产品畅销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现在98%的产品出口到日本、欧洲、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阿联酋等国家和地区。被调查者目前的工厂具有相当的规模,其产品市场份额为%。以上数据可以说明,被申请人是一个实力雄厚、注重管理的企业,而不是一个模仿、抄袭申请人商标、打“擦边球”的奸商。被申请人所做的上述大量基础工作,提高了争议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也从更深的层面表明,被申请人无意搭乘申请人商标的“班车”,更不可能沾到申请人商标的“光”。3.被申请人投入巨资营销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从使用争议商标开始就开始了广泛的营销和宣传,每年都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对争议商标进行宣传和推广。主要媒体有:2000年参加在上海等地和行业举办的展览。做了产品宣传册,做了网站等等。大量的广告和营销工作,被申请人始终把重点放在争议商标上,也为被申请人争取做了一些基础工作。现在被申请人正在努力申报市和江苏省的商标。三。申请人在商标复审申请中存在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认为,大量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所使用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的事实明显虚假的.主要表现为:1 .申请人表示,“早在1996年1月,申请人就在包括螺钉、螺母在内的第6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The”商标和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因注册申请在商标更正程序中错误地删除了必要的0607近似组商品,仅保留了0601和0602近似组商品。申请人也未能及时发现这一漏洞,致使“THE”商标和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0607类似商品上长期得不到有效保护。直到最近,申请人向当地工商部门申报嘉兴商标时,才发现注册中遗漏了“THE”商标和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同时

申请人在商标检索中,才发现了被申请人已在0607类似群的商品上抢先注册了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的情况。”答辩人认为上述说法显然是编造的。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在此没有提供证明其何时对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时有关材料,申请人目前提供资料、证据、材料等不能证明申请人曾对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进行过补正;第二,根据国家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网址为:http://sbcx.saic.gov.cn/trde/servlet?Search=FL_REG&RegNO=1043254&I……)记载,申请人曾于2004年6月23日申请补发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2004年12月10日领证。2005年2月6日,申请人不知何故再次申请补发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2005年6月9日再次领证。申请人就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两次申请补证和领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称其于2005年8月申报嘉兴市 商标时才发现上述遗漏的陈述存在虚假,是申请人自编的谎言。为什么两次申请补证都没有发现遗漏问题,申请人对此难以自圆其说。  2、 我国1993年2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早已没有“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首先通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然后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商标局审批”的规定。而申请人在评审申请时提供了一份由申请人于1996年元月19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THE”商标注册申请报告,并请求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申请报告;同时,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元月19日批准同意给予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核转的批示或者证明(卷P013)。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提供这份证据,违背了商标法一般常识性规定,法律早已没有了这样的规定。至少,答辩从认为这是申请人杜撰的一份假证。同时申请人提供该份证据,想要证明的内容无非想说明早在1996年申请人申请注册“THE”商标时已将第六类“不锈钢标准件”商品作为申请的内容,要求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而已,这种做法是否有点太低劣了,申请人在此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对此,请各位评审员给予足够的重视,  3、 申请人提供了一些非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的商标,这些文件(P14-32)分别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字表述,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一,这些所谓的商标既不是申请人的,同时与申请人也没有利害关系;第二,这些文件没有翻译成中文;第三,也未有经我国驻相关国家大使馆的认证或公证。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这些文件在商标评审时不能作为商标评审的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的理由,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答辩人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着恶意,申请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国家对商标的行政管理工作,理应驳回申请人的评审请求。  四、 申请人商标仅是一个普通商标,没有知名度  1997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人“THE”商标(第1043254号)。答辩人认为,当时申请人的上述商标仅是一个普通的注册商标,并没有任何知名度。可以说,至今申请人的商标在业界也没有什么影响,更谈不上是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是知名商标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至于申请人商标现在是否知名,答辩人认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答辩人在2000年9月20日提出第1665538号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的商标在国内或者在国内业界是知名的。答辩人认为,如果一个在答辩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商标,而现在做大了,做强了,便要阻止他人合法地使用,这样就很不公平。  五、 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将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  答辩人自1995年(?)开始使用争议商标;2000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01年11月14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已达五年之久。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法律规定此条款的目的就是要让商标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使商标人的权利处于一个稳定状态。申请人在其商标评审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与答辩人同处一个行业,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理应知道答辩人一直在使用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TNE)商标,按申请人的表述就是“不但是有所知晓,而且是非常了解”。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这么长时间后才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相反亦证明答辩人根本没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不然申请人早已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了。  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五年时间里没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请求。从申请人材料可以了解到申请人与答辩人实为同行,是直接的竞争对手,申请人称其不知道答辩人于2000年10月14日已经取得第1665538号商标注册无法令人信服。客观上,答辩人在不锈钢标准件制造业界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对此,申请人早就知道答辩人拥有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根据答辩人以上的陈述,足见答辩人在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上付出的一腔心血和巨大的努力。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对于答辩人将是极不公平的。  此 致  答辩人: 南京市高强度标准件厂  200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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