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天津市执法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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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时间:2023-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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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分工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县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应当对本部门及其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具体负责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考核。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主体、条件、期限和程序是否合法;
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质资格和行政许可是否违法;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行政许可是否违法;
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在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是否超出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条件和期限;
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变相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和收费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是否备案;
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是否在办公室公示申请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时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的,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
受理或者驳回行政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是否听取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办理行政许可听证;
行政机关是否确定某一机构是否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停业审批程序;
特定设备和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
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场所设立公众查阅室或者提供查阅场所,方便公众免费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加快推行电子政务,利用计算机档案系统对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核查。
第十条行政机关不得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产品重复进行抽样检验、检查和检测。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不得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和监督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设立网站、公布电话等方式,接受公众对违法设定和实施的监督。
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并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行政机关对有功的举报人,应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批准已经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许可的被许可人提出的停业、歇业申请后3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对其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中实施的欺骗、贿赂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优先适用书面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
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偏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如果该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三年之内再次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未经行政许可就已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才可以进行的活动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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