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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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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缴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出资人为他人(显要出资人)的法律现象。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二)公司股份的实际认购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3)著名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公司。这是匿名投资与代理投资的区别;(4)隐名投资者和知名投资者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特征不同于匿名合伙;(5)匿名投资者承担公司盈亏风险。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愿意出资的原因有很多。判断他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主要依据是匿名出资的行为是否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有些行业限制外资进入,外国人利用国内人的名义曲线进入该行业。这种行为是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此时,隐名股东只能就实际出资的部分向显名股东主张债权。如果隐名投资的行为没有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

隐藏股东投资行为的法律风险。

随着市场的日益活跃,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自然增多,尤其是公司纠纷成为近年来经济纠纷的主体。在公司纠纷中,因匿名股东出资引发的纠纷较多。所谓代持,是指公司设立或存续期间,公司实际股东因各种原因不方便以个人名义作为股东出现,特别是委托他人持有公司股权(股份),而不出现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虽然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存在并没有被法律完全禁止,但其法律风险仍然值得关注。

一个风险:你无法对抗一个真正的第三方。

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保护,重要的体现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在隐名股东投资的风险中,无法抵御作为隐名股东的善意第三人所面临的重大风险之一。实践中,隐名股东由于身份不方便、不愿公开财产等各种原因,通过与显要股东签订代理协议成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突出股东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作用,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如果突出股东的出资是在没有隐名股东的情况下转让的,如果第三人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那么在损失面前,隐名股东除了追究突出股东的违约责任别无选择,尽管我们都知道股东身份带来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不仅仅是财产收益。

风险二:出资连带责任不可避免。

103010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因某种原因未设立公司,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下限等原因导致公司未依法设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突出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就像合伙企业,企业创办人(包括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隐藏其身份信息的愿望没有实现,但他们承担了更大的风险,这是显而易见的

103010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5条原则上肯定了股东代理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只是在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原则下的肯定。投资不等同于股东权益,隐名股东主张权益指向的只是基于契约关系的显要股东,而非公司。如果说隐名股东和显赫股东之间有纠纷,这类纠纷占隐名股东纠纷的大多数。隐名股东想要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必须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基本相当于新股东在公司的持股。可见,隐名股东想要“出名”,障碍重重。

风险披露不是对隐名股东的否定。隐名股东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部分人加入资本市场的愿望,但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必然对应的。隐名股东在承担股东最重要的出资义务的同时,想要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就必须注重风险控制,签订完善的委托持股协议,更多的参与公司的运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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