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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试行办法》

颁发部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件编号:

第一条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等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结合城市情况。

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名称预登记,是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同)申请开办或设立登记前单独审查企业名称的登记程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新设企业。

第四条一个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市局审批,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与中文名称一致的外文名称。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新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使用独立名称,不得使用其他法人名称。

第六条新设立的企业必须申请名称预注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新设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报批前应当申请名称预登记,并以登记机关批准的名称报批。

第七条企业申请名称预登记,申请人应当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开办其他企业,申请人为设立负责人或设立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

第八条新设立企业申请名称预登记的,其住所(地址)应当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

第九条申请名称预注册北京公司注册名称查询,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企业申请名称预注册登记表;

(二)股东发起人或设立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与指定委托有关的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证件。

企业名称预登记申请须由全体股东、发起人或设立负责人签字。

第十条企业申请名称预登记时,全体股东、发起人或者设立单位对预登记名称出现问题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作出相应承诺。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名称预注册时北京公司注册名称查询,其申请名称的使用范围可以适用于一个行业或所有行业。

申请行业名称的职业,申请职业的行业应与其名称所反映的行业特征一致。

企业名称不得与申请行业相同或相似。

行业按照登记机关确定的标准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通过查询确认申请的名称与其他企业不相同或者近似。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或统计信息部门)应向企业提供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供参考。申请人可委托经济信息中心(或统计信息部门)查询所申请的企业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与其他经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应当要求公司改名。

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符合要求的名称,并负责核准名称的录入。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办理预登记申请的审批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齐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核准的企业名称出具《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企业预注册名称不代替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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