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 栏目:北京注册公司
- 来源:网络
- 发表时间:2023-05-13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商业保理公司(以下简称“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行为北京商业保理公司注册条件,鼓励和促进北京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相关金融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实体。
本指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保理融资和销售子账户(账本管理、应收账款转让相关的催收服务、非商业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评估、商业保理咨询服务等。以应收账款质押的贷款不属于商业保理业务范围。
本指南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公司为提供商品、劳务或租赁资产而产生的真实基础交易合同所产生的货币债权和收入,但不包括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和要求付款的权利。
第三条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督局)是履行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组织实施全市监管政策、制度和工作安排;为商业保理行业制定风险处理计划;采取多种方式监督检查。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区内商业保理公司的初步核查、日常监督管理,落实风险防范和属地责任处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经营管理部、中国银保监会北京市监管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局)等部门应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协调配合。
第四条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以风险管控为基础的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条件、公司变更、公司治理、风险管控、财务稳健性、信息报告、法律责任等。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由市金融监督局批准。商业保理公司名称应当注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商业保理”等容易被公众误解的词语经营商业保理业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市金融监督局的规定具有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要求的主要法人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声誉北京商业保理公司注册条件,熟悉与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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