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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华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原审认为:关于黄振华是否向北京伟德公司支付1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争议,关键是向双方提交了青海伟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据证明了力量。法官。关于本案标的北京威德生物有限公司注销,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与事实相反的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分析,两次股东大会决议均由各股东签字,均为真实。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分析,黄振华作为青海维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决议案有其签名和提交的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而北京维德生物科技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来自青海维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有限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证据来源合法。从证据的相关性分析,首先,黄振华的股东大会决议在两处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地方都标有“修改人:严淑珍”字样,而北京伟德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已根据标注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后,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形成晚于黄振华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其次,青海伟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修改后的股东大会决议,即北京伟德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 三、北京威德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得到了北京威德公司与黄振华在青海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中签署的《投资转让协议》的确认。同日,内容为北京伟德公司所持青海伟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7%股权转让给黄振华,转让金额为148万元。根据黄振华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1.5的四、条,黄振华未提交盖晓霞按照该决议转让北京威德公司全部股权及双方股权交换的证据也就是说,黄振华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北京威德生物有限公司注销,北京伟德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比黄振华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要强。北京伟德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极有可能证明其将青海伟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股份以148万元转让给黄振华,故北京伟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采纳。黄振华辩称,双方并未就股权互换支付任何对价。黄振华的代表人应以实际投资人盖晓霞为被告,驳回抗辩。北京伟德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伟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人黄振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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