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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葛利、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格力与北京盛隆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9)丰民初字1101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4号。

负责人为总裁秦令华。

段明霞律师,北京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锐律师,北京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力,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28楼4单元603号。

被告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北京北防盗门窗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 侯先生,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葛力,被告北京盛隆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安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段明霞、王锐参与诉讼。被告人葛力、被告人盛隆安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结案。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9月22日,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现变更为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提供36

贷款9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贷款月利率4.1850‰,按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国家法定利率。格力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不诚实偿还债务行为的,丰台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逾期金额计算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逾期贷款金额、天数及相应的罚息率。兴趣。合同还约定盛隆安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共同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格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仍拖欠贷款本金592元0.@ > 27 元。截至2009年3月10日,未偿付利息290元5.62元北京丰台公司银行账户变更,盛隆安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建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1、要求格力返还592元0.@>27元贷款本金;2、要求格力支付利息290元5.62元(截至2009年3月10日),并于2009年3月1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和罚息;3、要求盛隆安达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格力和盛隆安达公司承担。

被告人葛力未作答辩,也未参加庭审。

被告盛隆安达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

调查发现,2003年9月22日,丰台支行(乙方、贷款人)、格力电器(甲方、借款人)与盛隆安达公司(丙方、担保人)共同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格力向丰台支行36借款

900元用于购买豪庆牌汽车,贷款期限为5年,2003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每月贷款利率4.185‰。借款人等额偿还贷款。总还款期数为60,每月返还本息共计696.72元。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是否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抵押、质押、担保、备用信用证) , 等等。),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其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 36

900元另加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乙方为实现其主张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本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及最新相应违约利率计算收取违约金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逾期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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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北京丰台公司银行账户变更,丰台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格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仍欠贷款本金592元0.@>27 ; 截至2009年3月10日,未偿付利息290元5.62元,盛隆安达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丰台分行提供的贷款合同、获批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信息查询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格力、盛隆安达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支持中国建设银行丰台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的诉讼请求,以及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格力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格力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盛隆安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本案中,被告人葛力、被告人盛隆安达公司被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它放弃了辩护和盘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3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葛力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返还贷款本金5920元2分(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葛力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利息2,905元,六角2分(截至2009年3月10日);自 2009 年 3 月起支付 11 日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到期后 10 日内执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

三、北京盛隆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盛隆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格力追偿。

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格力与北京盛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对本判决不服的部分,按上诉请求金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申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诉将自动撤回。

夏建平法官

人民陪审员张冠雄

人民陪审员王永生

2009 年 8 月 10 日

文迎福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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