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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章程中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张XX诉大川鑫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点:

股东转让股权的基本权利是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当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得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购买所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转让股权。可见,《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未要求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批准,违反我国《公司法》,该规定无效。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XX

被告(上诉人)大川新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人木村XX

案例介绍:

被告大川新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新公司)由大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投资设立。2005年12月,被告木村先生通过增资成为大传鑫公司的股东。 . 2011年12月,被告木村(甲方)与原告张(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木村将大川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木村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木村先生将被告大川新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 19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先生积极履行义务,被告木村先生将股权转让事宜及时通知被告大川新公司另一股东大川株式会社。后者于2012年春节前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及《股权转让合同》,但至今未有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他股东自收到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出答复的,应当予以答复。视为同意转让。被告大传新公司应依法为原告办理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审批、备案和登记手续,但被告大传新公司在原告和被告木村的反复监督下仍拒绝办理。原告请求法院责令:(1)被告大川信公司就原告与木村XX股权转让事宜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了批准股权转让的申请材料,被告XX木村予以配合;( 2)诉讼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大传新公司辩称,根据大传新公司章程,本次股权转让应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未经董事会会议擅自转让股权违法。原告表示已考虑大股东大川株式会社的优先购买权,履行了告知义务。大川株式会社并未向大川新表示是否同意转让。被告大川鑫对本次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疑虑,根据合同约定,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付款。被告没有看到相关的付款凭证。被告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权知晓其缴纳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木村辩称,他一直在催促大川信办理审批手续,同时还向另一大股东邮寄了股权转让通知。股权转让应为股东本人的权利,公司管理机构董事会无权决定股权转让。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明确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本次股权转让价格按照上年净资产价格确定,是否支付与本案无关。

试用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因涉案公司股权登记地在中国境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民国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大川信公司章程中如何处理注册资本的转让,需要董事会一致通过。

股东转让股权的基本权利是股东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或者转让注册资本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实施细则》均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 《公司法》没有这样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当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得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购买所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转让股权。因此,根据《公司法》,股权转让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人性和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规定北京市公司股权变更律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所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限制了股权的利益平衡。转移。而如果股权转让需要董事会一致通过,不同意转让的董事是否要购买转让的股权,也没有法律规定。一旦董事会未能一致通过,股权将无法转让,股东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实施细则》没有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管理权力机构。本案被告大川鑫没有股东大会,只有董事会。事实上,董事会取代了股东大会的职能。因此,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的转让需要董事会的一致通过,实质上是股东大会其他股东的通过。目前,大川株式会社已超过30日未回复木村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视为同意转让。被告大川新公司应当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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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被告大川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木村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及定价的合理性存在质疑,并无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问题(一)” 依据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大川新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履行审批程序判决生效后60日内原告张与被告木村之间的股权转让,应有人配合。

一审判决后,被告大川新公司不服北京市公司股权变更律师,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大传鑫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批准,但该规定违反公司法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对当事人施加压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公司法》第三章有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不存在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程序。此外,需要董事会决议的股份转让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其股份的合法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仅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合理、不合理。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大川新公司主张《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误解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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