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工商变更登记
- 栏目:北京代办公司
- 来源:网络
- 发表时间:2023-05-14
单位:北京安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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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发布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诉讼案件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的角度深入分析败诉的原因,从他人的损失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作为所谓的“师父不忘未来”,作者希望通过一系列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中不断总结和提高。丢失案件北京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以免掉入同一个“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集结出版,敬请期待。
阅读技巧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依法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不办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如何生效?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外界签订合同时已被上级单位决定解除职务北京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但与外界签订的合同如变更登记仍有效。尚未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虽已停职,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与外方签订的合同有效
裁判要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被上级单位决定解除职务,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介绍
一、1993年3月19日,经中国三峡经济开发总公司批准成立三峡公司,并在大兴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刘玉章。
二、7 1994年7月,三峡公司业务部与华泰公司签署合作开发格新里项目协议;同年7月31日,三峡公司与工大公司签署了合作开发格信里的协议。
三、1995年2月,华泰公司以三峡公司不履行开发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三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裁定双方继续合作开发格信里项目,双方均未上诉。
四、1994年8月3日,中国三峡经济开发总公司与三峡集团公司共同作出停止刘玉章为三峡集团公司经理职务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三峡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同年4月22日,工商总局将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胜利。
五、1995年4月13日、15日、17日,加盖三峡公司公章的刘玉章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工大公司签署了《葛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同意三峡公司将把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工大公司,工大公司负责所有债权债务。
六、后公达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峡公司,要求三峡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工大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大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项目转让协议有效,不支持250万元的赔偿请求。
败诉的原因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大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三峡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刘玉章已被取消法定代表人资格,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上级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决定法定代表人停职,但变更登记尚未办理完毕,合同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4月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工大公司签署了葛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协议上加盖三峡公司公章和刘玉章签字。此时,虽然刘玉章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职,但直到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也就是说,刘玉章与工大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刘玉章仍是该公司在三峡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双方签署的项目转让协议应依法成立并生效。
败诉的教训,经验总结
不要忘记过去,未来的老师。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1、legal代表是代表法人行使权力的负责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具有很大的权力和责任,这对公司非常重要。因此,公司在选择法定代表人时应非常谨慎。
#p#分页标题#e#2、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注意。仅仅依靠内部发布的文件来阻止法定代表人是不够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如未办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对公司仍然有效。为避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引起后续诉讼,公司应办理相应手续,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撤回公司公章,以减少对外交易的影响。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2021年10月1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法人章程的何种法人权限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不得反对善意相对人。
《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有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越权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包人变更等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
《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对这部分案件的“本院意见”:
1995年4月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工大公司签署了葛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协议加盖三峡公司公章和刘玉章签字。此时,虽然刘玉章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职,但直到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也就是说,在刘玉章与工大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刘玉章在三峡公司工商登记中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作为法定代表人,按照企业法人开展对外民事活动的形式要求,与工大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加盖了三峡公司公章。因此,双方签署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刘玉章在签署协议时已被上级决定辞去职务,但该决定是对三峡公司内部工作的调整。刘玉章代表三峡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身份,仍以工商登记公示内容为准。不能以内部人员变动为由否定其外部代表行为的有效性。此外,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城市开发建设综合开发办召开三峡公司与工大公司会议,研究各新里项目的开发建设。三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出席会议。这一事实表明,三峡公司也承认三峡公司与工大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一审法院认为,刘玉章与工大公司以三峡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为由,以未经授权的代理方式签订协议,存在事实错误,应予更正。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工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北京香河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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