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权转让后用人主体的认定??北京某机票代理处诉胡某劳动争议案
- 栏目:北京代办公司
- 来源:网络
- 发表时间:2023-05-14
[基本情况]
小虎于2005年1月1日加入北京一家机票代理公司,从事网络系统维护工作。 2008年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肖虎主张票务机构于2008年11月25日口头将其辞退,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办理辞职手续。2009年初,肖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诉,要求机票代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后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机票代理公司应向小胡支付另一次未签署的劳动合同。 3万元。
机票代理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定,认为小虎不是本单位的员工,而是北京一家航空公司的员工。虽然机票代理公司将经营权承包给了不在案的李某,但李某并没有聘请小虎。胡因此,票务代理和小胡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关系。据此,票务代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定无需再支付小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3万元工资。
诉讼中,经调查,2004年2月25日,票务代理公司与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同意将票务代理公司转让给李某,该协议还处理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和债务。同意。但在票务代理实际运营中,仍以票务代理名义经营票务代理业务,并使用票务代理的经营账号和印章。 2006年7月,机票代理实际经营人李小虎将小虎调到北京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服务公司)兼职。与此同时,小胡继续在机票代理公司工作。庭审中,小胡辩称,其主要工作时间和地点在售票处,每天工作约4、5小时北京公司变更代理,在一家航空服务公司兼职,每天约2小时。
另查,机票代理公司授权代理人刘某为机票代理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支付刘某的工资至2008年11月。2006年1月至2006年6月,机票公司向小胡支付工资基本工资6000元/月; 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机票代理公司每月向小胡支付2700元的基本工资。
本案审理中,李某作为小虎的证人出庭作证:小虎2003年至2008年11月在机票代理公司工作,2001年至11月在机票代理公司工作2008. 总经理;小虎在机票代理公司工作的时候,我是小虎的老板。 2006年7月,我让小虎到一家航空公司服务公司工作,但小虎还在机票代理公司工作,小虎在一家航空公司打工。售票处和小胡对李的证词没有异议。
小胡的另一名证人牟蓉出庭作证:本人证明,2007年1月我来机票代理公司之前,小胡在这里工作。在我任职期间,小胡在机票代理公司工作。我们不是一个部门,小胡在华普楼工作,他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早上9点到5点30分或下午6点。售票处有专人负责记录出勤情况。本人与票务代理无劳资纠纷;我在其他公司不这样做。兼职工作。 2007年1月我加入的时候,票务代理财务和小胡已经搬到景隆大厦了,但是前台需要系统维护时,小胡回来了。售票处和小胡对荣的证词没有异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7月后,机票代理公司仍向小虎支付报酬,小胡继续为机票代理公司提供劳务;证人证言证实,小胡在2006年7月后继续支付机票费用。该机票代理机构在一家航空服务公司工作,并在一家航空服务公司从事兼职工作;虽然机票代理公司将经营活动转移给李某,但仍以机票代理公司的名义经营,并使用机票代理公司的经营账户对外经营,但李某没有合法的从业资格,所以机票代理公司仍然是雇主。综上所述,小胡在离开之前一直是票务代理的全职员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法律; 2015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北京公司变更代理,票务代理机构在2008年2月1日后未与小胡签订劳动合同,票务代理机构未能证明是小胡造成的。因此,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小胡辞职为止,应依法向小胡支付报酬。当时机票代理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另一种情况,机票代理公司请求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足够的事实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机票代理公司称,这是其与李某之间的所谓转让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法院判决如下:机票代理公司再次向小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7万元。
[法官评论]
本案中,虽然机票代理机构的经营权“转让”给李某,但所谓转让本身就是违法的,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登记即生效。因此,票务代理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原法定代表人贾。而且,票务代理的登记事项没有变化,其法人地位保持不变。再者,李某接到手机售票处后,仍以原名在境外经营。因此,机票代理公司不能以经营权转让为借口,推卸李某的责任。机票代理机构仍是小虎的工作单位,承担小虎的劳动法责任。
在实践中,企业法人,甚至事业单位、法人,由于业务需要,经常需要变更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等,这也是法律允许的。但这些变更不会改变变更前的现有劳动关系或变更后新建立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即法人仍为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另一种情况是雇主合并或分立。用人单位合并、分立不影响既定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劳动合同不得因企业合并、分立而无效或撤销。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义务。
另一种情况是公司非法变更经营权。虽然这种情况是非法的,但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一些行业由于自身特点或法律限制,导致经营权成为稀有商品,导致经营权非法转让。比如本案中的票务代理业务,因为是全国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就很难获批。为方便起见,一些人通过非法转让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经营权进入特许经营行业。由于这种所谓的转让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受让方新聘用员工,用人单位仍是原企业,不能成为受让方。因此,企业应该意识到这种风险。为规避风险,可与受让方另行签订协议,对新入职员工的劳动关系进行安排,使其在承担劳动法规定的责任后得到补偿,挽回损失。当然,因为经营权的转让本质上是非法的,所以最根本的防范措施是不进行非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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