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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源:北大发宝网北京专业的公司股权变更律师,(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4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2010年4月23日,J公司将其在Z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马、蔡、李,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记载: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蔡出资80万元,李出资80万元,马出资640万元。蔡任Z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李任监事。

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2月14日,Z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数次变更,从800万元变更为1.1亿元,其中蔡某为5180万元,李某为5180万元。 , 马 640 万元。

2013 年 9 月 6 日,法院裁定 Z 公司进入重整并指定重整管理人。

2013 年 12 月 2 日,J 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请求裁定:马、蔡、李将 Z 公司 100% 的股份返还给 J 公司(在注册资本仍为800万元);马某、蔡某、李某承担1200万元罚款。

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 各方同意,马、蔡、李将其持有的Z公司全部股权(100%股权)返还给J公司,股权转让程序于7日内完成工作日;其他各方分别协商。 2、J 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93880元,减半收取46940元北京专业的公司股权变更律师,由J公司承担。 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原法院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调解书。

2014 年 5 月 26 日,Z 公司的重整经理对上述调解书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 J 公司、马、蔡、李隐瞒了 Z 公司的事实。破产重整到法院。调解书内容违法,给案件重整带来障碍,应予撤销。

2014年7月10日,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重审此案。

在开庭审理中,Z公司、蔡某、李某均主张因蔡某、李某无法自行处理股权变动,本案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2013)通中商初字第0398民事调解书;驳回J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二审法院于2013年9月6日裁定Z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蔡、李为Z公司工商登记挂牌股东,蔡为公司董事,李为公司监事。 Z公司进入重组后,J公司就此提起诉讼,要求马、蔡、李返还Z公司的股权。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同意将马、蔡、李持有的Z公司全部股权返还给J公司。案件进入再审后,当事人确认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无法自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当事人明知Z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涉案股权,但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同意将马、蔡、李的股权转让给J公司。调解协议的形式。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撤销(2013)通中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调解书第0398号有法律依据)。

Z 公司工商登记登记的股东为马、蔡、李。 J公司根据与马、蔡、李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其有权收回该股权。本院认为,在Z公司登记股东明确为马、蔡、李的案件中,符合商业外观原则。即使上述协议真实有效,也只能约束J公司、马、蔡、李,不能对抗第三方。鉴于J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时,Z公司已于2013年9月6日进行重组,因此J公司要求马、蔡、李返还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合同。这家医院不支持。在J公司的股权返还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J公司认为其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享有其他权利的,可以另案主张。

提示:破产法中的重整是指对已经或可能具备破产条件并有重生希望的公司进行的程序,允许其继续经营并挽救其生存。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职员对公司经营不善的重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企业重组过程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与企业一起重组,共渡难关。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公司董事、监事在公司重整期间转让第三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但如果股权转让不影响重整进程,则需经人民法院同意方可转让给第三方。还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法人股东不担任董事、监事等高级职务,则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股权转让不受本条款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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